(2015)陵刑初字第106號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陵刑初字第1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漢族,1978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住德州市陵城區,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士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德州市陵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崔某甲駕駛魯N×××××小型轎車,沿德州市陵城區北外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馬家村東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與沿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的李某駕駛的魯N×××××、魯N×××××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后起火燃燒,崔建明受傷,魯N×××××小型轎車乘車人郭某死亡,兩車損壞。經認定,崔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人崔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證據予以認可,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時50分許,被告人崔某甲酒后無證駕駛魯N×××××小型轎車,沿德州市陵城區北外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馬家村東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與沿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的李某駕駛的魯N×××××、魯N×××××掛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后起火燃燒,崔建明受傷,魯N×××××小型轎車乘車人郭某死亡,兩車損壞。經對崔某甲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12.5868mg/100ml。經認定,崔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害人郭某系被告人崔某甲的妻子,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崔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郭某父母及子女的諒解。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物證:事故照片;2.書證:受案登記表、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注銷證明、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諒解書等書證;3.證人證言:證人李某、崔某某、范某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6.鑒定意見:尸體檢驗報告、酒精檢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鑒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
本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飲酒后不得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被告人崔某甲違反上述規定,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崔某甲依法應予懲處。
鑒于被告人崔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庭審中自愿認罪、態度較好,且取得被害人父母等的諒解,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甲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本院為打擊犯罪,教育守法,以維護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和經濟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鳳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王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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