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72號
——山東省武城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武刑初字第7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武城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吉申,男,1976年生,漢族,住山東省武城縣。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山東省武城縣。2005年1月26因犯搶奪罪被武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2011年7月14日被德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教一年三個月。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被武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城縣看守所。
武城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公訴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武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奐芳、董峰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吉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武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3時左右,被告人曹某某與被害人錢吉申等人在武城縣城區草原興發飯店206包間內喝酒,期間曹某某與錢吉申因唱歌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人曹某某隨手拿起“古貝春”牌銀三角玻璃酒瓶將錢吉申頭部砸傷。經法醫鑒定,錢吉申傷情為輕傷二級。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有:1、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書證;2.證人劉娜、韓系臣等證言;3.被害人錢吉申陳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武城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6.武城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等筆錄。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我院對被告人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2015年4月23日,我和朋友在草原興發飯店吃飯,曹某某用酒瓶砸傷我的頭部,在武城縣中醫院住院治療10天,經鑒定為輕傷,判令其賠償醫藥費4766.7元,誤工費15000元,護理費5000元,營養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共計26766.7元。提供了武城縣中醫院住院收費單據一張,計款4766.70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3時左右,被告人曹某某與被害人錢吉申等人在武城縣城區草原興發飯店206包間內喝酒,期間曹某某與錢吉申因唱歌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人曹某某隨手拿起“古貝春”牌銀三角玻璃酒瓶將錢吉申頭部砸傷。經法醫鑒定,錢吉申傷情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害人錢吉申受傷后在武城縣中醫院住院治療10天花費醫藥費4766.70元,造成誤工費損失20864÷365×10=571.61元,護理費為571.61元,伙食補助費為100×10=1000元,共計6909.92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武城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被告人曹某某于2005年1月26日因犯搶奪罪被武城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判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2、勞動教養決定書一份。證實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因傷害被德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教養一年三個月。
3、戶籍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曹某某出生日期為1987年,作案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4、抓過經過一份。證實濟南鐵路公安處泰安站公安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5月25日在德州東站火車站將曹某某抓獲歸案。
5、某村村委會證明一份。證實本村村民曹某某,其父母及本人常年不在本村住,住址及聯系方式不詳。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錢吉申的陳述。證實2015年4月23日許,自己在武城縣草原興發飯店和曹某某等人一起吃飯時,在飯桌上曹某某用三棱的白酒瓶子砸自己頭部,致使自己受傷的事實。
三、證人證言
1、劉娜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23日23時許,在武城縣草原興發飯店2樓206包間吃飯時,錢吉申與曹某某發生爭執,后曹某某用白酒瓶子砸在錢吉申頭部的事實。
2、韓系臣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23日晚上,自己、曹某某、錢吉申等人在武城縣草原興發飯店一起吃飯時,曹某某和錢吉申發生爭執,曹某某用白酒瓶子砸在錢吉申頭部,錢吉申頭上流血的事實。
3、錢吉林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23日晚上,自己接到哥哥錢吉申的電話稱在草原興發干仗,自己叫上錢有良、錢有田趕到現場。錢吉申頭上破了,脖子有撓傷,他說被曹某某打傷。后曹某某跑離現場自己這方報警的事實。
4、趙方桂的證言。證實曹某某父母已離婚,曹某某父母離婚時判給了他的父親,母親這方對他的事不管。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供認2015年4月23日晚上,在武城縣城區文化街中段草原興發火鍋城內自己與一起吃飯的錢吉申發生爭執,自己用古貝春“三棱”白酒瓶子打了錢吉申的頭部,錢吉申頭部出血了,事發后自己一直在逃,于5月25日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鑒定意見
武城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一份。證實錢吉申傷情為輕傷二級。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2015年4月24日8時30分武城縣公安局偵查人員記錄的現場勘驗筆錄一份、現場方位示意圖一份、中心現場平面比例圖一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證實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現場狀況等事實。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其在武城縣中醫院住院治療的住院收費單據一張,計款4766.70元。
以上證據被告人均無異議,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采納為有效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被害人輕傷,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武城縣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搶奪被判處緩刑,屬于有犯罪前科,應從重處罰。曾因傷害他人被勞動教養,又犯故意傷害罪,其主觀惡性強,社會危害性大,應依法嚴懲,但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依法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誤工費15000元、護理費5000元、營養費1000元無相關證據證實,不予支持。為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不受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曹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吉申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共計6909.92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朝華審判員王可
人民陪審員 張 秀 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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