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41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川刑初字第441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曾用名孫東岳,個體。因尋釁滋事,于2014年2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處罰款一千元。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趙某甲,曾用名趙金寶,無業。因尋釁滋事,于2014年2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辯護人蒲水業,山東誠信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見某,司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辯護人畢思濤,山東法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司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變更為監視居住,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辯護人翟玉博,山東翟譽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海燕,山東翟譽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趙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見某、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蒲水業、被告人見某及其辯護人畢思濤、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翟玉博、王海燕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區山水緣小區二期8號樓1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趙某甲、劉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3月底的一天,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區山水緣小區二期8號樓1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劉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區山水緣小區二期8號樓1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趙某甲吸食冰毒一次,并于次日在其家中容留趙某甲、劉某乙吸食冰毒一次。
4、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4月1日晚上,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區山水緣小區二期8號樓1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趙某甲、劉某乙、王強吸食冰毒一次。
5、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4月8日晚,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區山水緣小區二期8號樓1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劉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6、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4月9日10時許,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區山水緣小區二期8號樓1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趙某甲、劉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7、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4月7日,經被告人趙某甲居間聯系,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王某甲0.4克冰毒。
8、被告人趙某甲于2015年3月上旬,分兩次以每包35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王某甲冰毒2包(共計1.8克),并以每包35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見某0.9克冰毒一包。
9、被告人趙某甲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其駕駛的魯C×××××號江淮瑞鷹牌轎車上容留孫某吸食冰毒一次。
10、被告人趙某甲于2014年冬天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區太河鎮曹家村通往山前村的路上,在其駕駛的魯C×××××號江淮瑞鷹牌轎車內容留孫某、劉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1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南石居委會植物園附近,在其駕駛的車號為魯C×××××號的帕薩特牌轎車上容留曹某、趙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1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南石居委會25號樓3單元其家所有的地下室內,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1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與趙某甲到淄博市淄川區山川禪寺附近購買冰毒后,在其駕駛的魯C×××××號的帕薩特牌轎車上容留趙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1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南石居委會25號樓3單元402室的家中,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1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9日上午,在趙某甲歸還其魯C×××××號的帕薩特牌轎車后,在其車上容留趙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1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駕駛魯C×××××號帕薩特牌轎車與趙某甲到淄博市淄川區雙楊鎮孟機村附近購買冰毒后,在車上容留趙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17、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在淄博市張店區愛尚網網吧附近,在其車號為魯C×××××號的帕薩特牌轎車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18、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南石居委會25號樓3單元402室的家中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19、被告人見某于2013年10月30日晚(農歷九月二十六日),在其位于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北石村的家中容留曹某、李澤來、趙某乙等人吸食冰毒一次。
20、被告人見某于2015年4月8日晚,在淄博市張店區愛尚網網吧附近,在其駕駛的魯C×××××號捷達牌汽車上容留王某甲、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21、被告人見某于2015年4月9日中午,在淄博市張店區愛尚網網吧附近,在其駕駛的魯C×××××號捷達牌汽車上容留趙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綜上,被告人孫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七次,販賣毒品一次,販賣冰毒0.4克;被告人趙某甲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二次,販賣毒品四次,累計販賣冰毒3.1克;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八次;被告人見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三次。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孫某、趙某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甲、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孫某、見某、王某甲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及提供的證據均沒有異議;被告人趙某甲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沒有異議,對指控其犯販賣毒品罪提出異議,辯解稱其系為他人代購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趙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七節事實中,被告人趙某甲系居間介紹,不構成販賣毒品罪;2、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八節事實中,被告人趙某甲系為他人代購毒品,不構成販賣毒品罪;3、被告人趙某甲主觀惡性較小;4、被告人趙某甲認罪態度好;5、被告人趙某甲系初犯、偶犯,沒有違法犯罪前科。
被告人見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見某具有坦白情節;2、被告人見某認罪、悔罪態度好;3、被告人見某主觀惡性較小。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好;3、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客觀危害性小,主觀惡性小。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部分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趙某甲通過居間聯系,幫助被告人孫某以200元的價格販賣給被告人王某甲0.4克冰毒。
另查明,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趙某甲經與被告人王某甲、見某電話聯絡后,以每包350元的價格分別為被告人王某甲代購冰毒2包(每包約0.9克),為被告人見某代購冰毒一包(每包約0.9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被告人孫某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區山水緣小區二期8號樓1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趙某甲、劉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3月底的一天,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區山水緣小區二期8號樓1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劉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區山水緣小區二期8號樓1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趙某甲吸食冰毒一次,并于次日在其家中容留趙某甲、劉某乙吸食冰毒一次。
(4)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4月1日晚上,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區山水緣小區二期8號樓1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趙某甲、劉某乙、王強吸食冰毒一次。
(5)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4月8日晚,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區山水緣小區二期8號樓1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趙某甲、劉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6)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4月9日10時許,在其位于淄博市淄川區山水緣小區二期8號樓1單元302號的家中容留劉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被告人趙某甲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其駕駛的魯C×××××號江淮瑞鷹牌轎車上容留孫某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趙某甲于2014年冬天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區太河鎮曹家村通往山前村的路上,在其駕駛的魯C×××××號江淮瑞鷹牌轎車內容留孫某、劉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南石居委會植物園附近,在其駕駛的車號為魯C×××××號的帕薩特牌轎車上容留曹某、趙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位于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南石居委會25號樓3單元其家所有的地下室內,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與趙某甲到淄博市淄川區山川禪寺附近購買冰毒后,在其駕駛的魯C×××××號的帕薩特牌轎車上容留趙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南石居委會25號樓3單元402室的家中,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9日上午,在趙某甲歸還其魯C×××××號的帕薩特牌轎車后,在其車上容留趙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駕駛魯C×××××號帕薩特牌轎車與趙某甲到淄博市淄川區雙楊鎮孟機村附近購買冰毒后,在車上容留趙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7)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在淄博市張店區愛尚網網吧附近,在其車號為魯C×××××號的帕薩特牌轎車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8)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其位于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南石居委會25號樓3單元402室的家中容留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見某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被告人見某于2013年10月30日晚(農歷九月二十六日),在其位于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北石村的家中容留曹某、李澤來、趙某乙等人吸食冰毒一次。
(2)被告人見某于2015年4月8日晚,在淄博市張店區愛尚網網吧附近,在其駕駛的魯C×××××號捷達牌汽車上容留王某甲、曹某吸食冰毒一次。
(3)被告人見某于2015年4月9日中午,在淄博市張店區愛尚網網吧附近,在其駕駛的魯C×××××號捷達牌汽車上容留趙某甲吸食冰毒一次。
綜上,被告人孫某販賣毒品一次,販賣冰毒0.4克,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七次;被告人趙某甲販賣毒品一次,販賣冰毒0.4克、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二次;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八次;被告人見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三次。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2月份到4月份期間,其在被告人孫某位于淄博市淄川區山水緣小區二期8號樓1單元302號的家中,多次與孫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實;2014年冬天的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區太河鎮曹家村通往山前村的路上,在被告人趙某甲駕駛的魯C×××××號江淮瑞鷹牌轎車內,其與趙某甲等人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在2015年3、4月份,其在被告人孫某位于淄博市淄川區山水緣小區二期8號樓1單元302號的家中,與孫某等人共同吸食冰毒兩次的事實。
證人曹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份到2015年4月份,其在被告人王某甲駕駛的魯C×××××號的帕薩特牌轎車上及王某甲位于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南石居委會25號樓3單元402室的家中,與王某甲等人多次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實;2015年4月8日晚,在淄博市張店區愛尚網網吧附近,其與被告人見某、王某甲在見某駕駛的魯C×××××號捷達牌汽車上共同吸食冰毒一次的事實。
證人王某乙、趙某乙的證言,證實在2013年10月30日晚(農歷九月二十六日),其在被告人見某位于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北石村的家中與曹某、李澤來等人共同吸食冰毒一次的事實。
2、辨認筆錄
證實被告人見某對與其共同吸食冰毒人員的辨認情況。
3、鑒定意見
甲基安非他明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被告人孫某、趙某甲、見某、王某甲的檢測結果均呈陽性。
4、書證
照片(打印件),證實被告人孫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場所情況及使用的冰壺;被告人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使用的車輛情況。
發破案說明、抓獲說明,證實案件的揭發偵破經過及被告人孫某、趙某甲、王某甲、見某均系被抓獲歸案。
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孫某、趙某甲曾因尋釁滋事受過行政處罰的情況。
戶籍信息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孫某、趙某甲、王某甲、見某在作案時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5、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孫某、趙某甲、王某甲、見某當庭對上述事實均予以供認,其供述與上述證據均相互印證一致。
對于辯護人提出的在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七節事實中,被告人趙某甲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孫某、趙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均能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并不認識被告人孫某,被告人孫某提出讓被告人趙某甲幫忙販賣0.4克冰毒,后趙某甲與被告人王某甲進行聯系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將錢交給趙某甲,趙某甲將冰毒交給王某甲并將購毒款再交給孫某,被告人趙某甲明知孫某販賣毒品而幫助為其聯絡下家并居間促成毒品交易的行為,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因此,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依法不能成立。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八節事實,經查,被告人趙某甲、見某、王某甲的供述均能證實,被告人趙某甲與被告人王某甲、見某均在一起吸食過冰毒,趙某甲在去購買冰毒前,曾與見某、王某甲在電話聯系中商量過為其二人代購冰毒的事宜,被告人見某、王某甲提出讓趙某甲先行墊付購買毒品款項時,趙某甲并未表示明確的拒絕;被告人趙某甲購買冰毒后,將三包冰毒分別交付給被告人王某甲和見某,收取的錢款亦無明顯的加價。因此,關于該節事實,對于被告人趙某甲的行為應認定為代購行為,不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應認定為犯罪。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趙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孫某、趙某甲、見某、王某甲為他人吸毒提供處所,其行為均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本案涉及共同犯罪部分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區分主從犯,但應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在量刑時予以區別體現。被告人孫某、趙某甲犯數罪,對其均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孫某、趙某甲、見某、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對其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的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八節中被告人趙某甲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趙某甲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人見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見某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二、被告人趙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三、被告人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刑事拘留羈押的一個月零一天,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佳霖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楊愛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司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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