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59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川刑初字第45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因犯收購贓物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7月20日21時許,在淄博市淄川區XX鎮XXX村劉某甲機械廠車間內打牌時,與劉某甲等人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張某甲用一木質根雕將孫某的頭部打傷。2015年8月4日,經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鑒定,孫某損傷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甲酒后在淄博市淄川區XX鎮XXX村劉某甲機械廠車間內打牌時,與劉某甲等人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張某甲用一木質根雕將孫某的頭部打傷。經鑒定,孫某的損傷傷情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孫某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張某甲賠償了孫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63000元(已付清),取得了被害人孫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發破案說明、被害人孫某陳述、證人張某乙、劉某甲、張某丙、劉某乙證言、扣押清單及照片、鑒定意見、刑事判決書、和解協議書、過付憑證、諒解書、戶籍證明、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甲以前曾因犯罪被判刑,對其可酌定從重處罰。到案后,被告人張某甲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且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靳 莉
審 判 員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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