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67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川刑初字第46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業。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審,經淄博市淄川區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于2015年6月20日9時5分許,駕駛魯C×××××號“日產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294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7公里處向東左轉彎時,遇李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按規定期限檢驗的魯S×××××號“新感覺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國道294線東側機動車慢走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兩車相撞,致使李某駕駛摩托車撞于東側路燈桿上,墜入排水溝中,李某當場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經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鑒定,李某系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休克死亡。2015年7月3日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淄川大隊認定,被告人劉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事故發生時劉某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并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親屬就民事賠償問題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顧某的證言、賠償協議、收到條、諒解書、診斷證明、鑒定文書、戶籍證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劉某亦當庭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在事故發生后主動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部門的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在事故發生后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對其可以酌定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余寶珠
人民陪審員 于衍學
人民陪審員 王立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王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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