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32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周刑初字第332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兩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周村區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趙某在其位于周村區某生活區30號樓4單元502住處內,多次容留劉某(又名劉某甲)、依某、沈某、許某、畢某等人吸食冰毒。
經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被告人趙某系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案情說明等書證、證人劉某等人證言、被告人趙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有違法劣跡,可對其酌情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趙某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肖 洪
人民陪審員 樊瑋瑋
人民陪審員 趙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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