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345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張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魯網淄博新聞中心員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張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1日被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8時許,在淄博市張店區中國人壽張店分公司宿舍樓院內,被告人孟某甲因瑣事與王某發生爭執。被告人孟某甲持方向盤鎖將王某左手打傷。經鑒定,王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孟某甲與被害人王某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甲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材料、辦案說明、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孟某乙、耿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收到條、調解協議、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世龍
人民陪審員 關宏建
人民陪審員 陳佑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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