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249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張刑初字第24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淄博納和軸承銷售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因病被淄博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付春華,山東金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淄博納和軸承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華青,山東金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乙,1976年8月9日出于河北省邢臺市臨西縣,個體。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辯護人韋良釗,山東致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甲,個體。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楊某乙,個體。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鄭某、張某乙、楊某甲、楊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寧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付春華、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王華青、被告人張某乙及其辯護人韋良釗、被告人楊某甲、被告人楊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張某甲、鄭某的犯罪事實
2011年,被告人張某甲伙同妻子鄭某,在淄博市張店區開辦了萬洋和軸承經營部,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張某甲、鄭某在張店區魯中機電城中區1-14號成立了淄博納和軸承銷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鄭某,股東為鄭某、張某甲。自淄博萬洋和軸承經營部、淄博納和軸承銷售有限公司成立以來,被告人張某甲負責進貨、發展維系客戶,被告人鄭某負責記錄銷售賬目、銷貨清單、進貨賬本,并雇傭張某丙、唐某、李某等人進行收貨送貨、管理貨物進出庫等工作。為謀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張某甲在經營過程中多次從河北邢臺臨西軸承市場張某乙等人處、山東聊城臨清煙店軸承市場從事軸承生意的楊某乙、楊某甲等人處購進大量假冒哈爾濱軸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RB)、恩斯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NSK)、瓦房店軸承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ZWZ)品牌的軸承對外銷售,被告人張某甲將購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軸承銷售給淄博嘉瑞金剛石制品有限公司、向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淄博卓朗陶瓷經營部等,非法牟利。2014年4月以來,被告人張某甲對外銷售的假冒HRB、NSK、ZWZ品牌的軸承銷售金額共計350035.27元。
案發后,辦案民警在被告人張某甲經營的倉庫、門頭處扣押的尚未銷售的HRB品牌假冒軸承144種型號20153套;NSK品牌假冒軸承125種型號6821套;ZWZ品牌假冒軸承34種型號1993套。以上扣押軸承貨值金額共計592673.5元。
二、被告人張某乙的犯罪事實
2011年以來,被告人張某乙向張某甲出售假冒HRB、NSK等品牌的軸承銷售金額共計281690.50元,且為張某甲提供的安瑞軸承提供改號服務,收取費用3457元。
三、被告人楊某甲的犯罪事實
2008年至2013年下半年期間,被告人楊某甲向張某甲出售假冒HRB、ZWZ品牌的軸承,銷售金額共計135776元。
四、被告人楊某乙的犯罪事實
2014年以來,被告人楊某乙向張某甲出售假冒HRB等品牌的軸承,銷售金額共計8918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張某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辦案說明、軸承價格目錄、入庫單、備貨單、鑒定書、商標注冊證及核準續展注冊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鑒定報告、記賬本、銷售明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及發還清單、證人唐某、張某丙、李某、劉某甲、蔣某、趙某、曾某、宋某、劉某乙、劉某丙、王某、楊某丙的證言、羈押證明、銀行賬戶明細、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鄭某、張某乙、楊某甲、楊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被告人張某甲、鄭某、張某乙銷售數額巨大,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銷售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楊某甲系自首,可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對此的辯護意見。被告人鄭某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可對其減輕處罰,采納辯護人對此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張某甲、鄭某、張某乙、楊某甲、楊某乙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退繳違法所得,可對五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鄭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其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楊某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其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楊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追繳被告人張某甲、鄭某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0元,被告人張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0元,被告人楊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元,被告人楊某乙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上繳國庫。
三、所扣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郭 健
人民陪審員 趙洪昌
人民陪審員 陸大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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