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77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博刑初字第27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尚某駕駛魯C×××××號小型普通客車,順博山區(qū)銀龍路公路東側由北向南行駛至英才重型機械廠門口處,與順銀龍路公路中心線東側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的被告人袁某醉酒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使袁某受傷,兩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袁某被送往淄博市第一醫(yī)院,對其抽血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檢測。經檢測,所送袁某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9.3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2014年6月25日,經博山交警大隊認定,尚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袁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fā)破案說明,辦案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無違法犯罪證明,淄博市公安局焦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的戶籍證明;證人尚某的證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有視為自首情節(jié),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到案說明、對被告人袁某的訊問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袁某有視為自首情節(jié),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為了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孫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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