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95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博刑初字第195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中國民主同盟盟員,博山區第十一屆政協委員,系博山區鳳凰汽車板簧廠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叢強,山東盛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本案最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憲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叢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在博山區白塔鎮聚樂村酒店無故滋事,將該酒店門衛室玻璃打碎,并將保安人員孫某鼻部打傷。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白塔派出所民警石某、朱某等人趕至現場出警過程中,王某又無故辱罵、毆打民警,致石某嘴部、朱某眼部受傷。經博山公安分局法醫傷害鑒定門診部鑒定:孫某鼻部、石某口唇、朱某左眼的傷情屬輕微傷。
公訴機關為上述指控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提出異議,辯稱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對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妨害公務罪;(2)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前無違法犯罪記錄;(3)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認罪、悔罪態度好;(4)被告人王某主觀惡性小;(5)民警現場處置不當。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7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在博山區白塔鎮聚樂村酒店無故滋事,將該酒店門衛室玻璃打碎,并將保安人員孫某鼻部打傷。孫某被打傷后用手機撥打110報警,被告人王某沒有離開,一直在酒店院子里走動。之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白塔派出所民警石某、朱某等人趕至現場出警,在民警出警過程中,王某無故辱罵、毆打民警,致石某嘴部、朱某眼部受傷。經博山公安分局法醫傷害鑒定門診部鑒定:石某口唇的傷情、朱某左眼的傷情均屬輕微傷。
認定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質證、庭后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說明、抓獲材料、接警單證實:本案的發破案經過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經過。
(2)淄博市公安局白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王某犯罪時系成年人,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
2、證人證言
(1)證人趙某、高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7日,白塔派出所接到指令稱,有人在博山聚樂村酒店鬧事,值班民警朱某、石某帶領其二人開著警車出警趕到現場,看到一名喝醉酒的男子正要從酒店院子里往外走,民警石某上前詢問情況時,該名醉酒男子用手指劃著辱罵民警,并打了石某嘴部一拳,之后該男子抓住朱某的警服將其拽倒,用拳頭打了朱某眼睛一拳,之后該男子又朝朱某的身上打了幾拳,后來該名男子被控制住。
(2)證人高某乙、蔣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7日晚上,在聚樂村酒店吃飯的一名男子喝醉了,其聽保安孫某說這名男子將保安室的玻璃打碎了,后其看到該男子在毆打孫某,高某乙上前將該男子拉開后報了警,該男子沒有走,一直在酒店院子里走動,之后派出所的民警趕到現場,民警上前詢問該男子的情況時,該男子先是罵民警,后來動手打了民警,其中一名民警眼睛被打傷,另一名民警嘴角被打傷的事實和經過。
(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7日晚上,其在聚樂村酒店的院子內看到孫某被一醉酒男子毆打,其上前拉架把該男子拉開。后來該男子在酒店的院子里轉悠,過了一段時間民警就到了現場,其就離開了聚樂村酒店的事實和經過。
(4)證人孫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7日晚上7時左右,其正在博山聚樂村酒店門衛室外面值班,一名男子酒后到其門衛室,將門衛室的玻璃搗碎,后將其打傷,其就報警了。過了一段時間出警民警趕到現場,民警向該男子詢問情況時,該男子辱罵民警,并將兩名民警打傷的事實和經過。
3、被害人陳述
民警石某、朱某的出警說明證實:2014年11月7日19時23分,其二人接博山公安分局指揮中心指令后,帶領協警趙某、高某甲到博山區聚樂村酒店出警,到達現場后,看到一名醉酒的男子在院子里走動,便上前詢問該名男子的具體情況,后該名男子辱罵、毆打其二人的事實和經過。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證實:2014年11月7日晚上,其在聚樂村酒店喝酒,喝完酒之后醉得很厲害,其只記得用拳頭把聚樂村酒店門衛室的玻璃打碎了,還跟該酒店的保安動了手,具體如何打的保安其記不清了,至于民警來了之后其干了什么其記不清了。
5、鑒定意見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石某口唇傷情、朱某左眼傷情、孫某鼻部傷情屬輕微傷范疇。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以上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告人王某及各被害人。
6、勘驗、檢查筆錄
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平面圖、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置及現場情況。
對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應構成妨害公務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毆打聚樂村酒店保安孫某,后孫某報警,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白塔派出所民警駕駛警車,著警服趕至現場出警,被告人王某在民警執行公務過程中無故毆打、辱罵民警,并致兩名民警輕微傷,阻礙公安民警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人王某的行為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故該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醉酒后毆打他人,民警趕到后又辱罵、毆打民警,是一個連續的過程,且被告人王某在事后的供述材料證實其對辱罵、毆打民警的行為已經記不清了,被告人王某酒后意識減弱,對民警的認識存在偏差,應該按照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責任。對此具體分析如下:首先,被告人王某在醉酒后毆打了聚樂村酒店的保安孫某,之后孫某報警,這時被告人王某并沒有再毆打他人,而是在聚樂村酒店的院子里走動,之后出警的民警趕到現場了解情況,這時被告人王某無故辱罵、毆打正在執行公務的民警,其這一行為和之前毆打酒店保安的行為是有時間間隔的,并不是一個連續的過程;其次,民警在出警時是駕駛警車并著警服的,被告人王某事后供述其對辱罵、毆打民警的行為記不清了,并不能成為其在當時不知道民警是到現場執行公務的理由,醉酒的人仍然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綜上,被告人王某之前打碎酒店保衛室玻璃,打傷酒店保安的行為屬于尋釁滋事的行為,但達不到構罪標準。民警接警之后出警,被告人王某辱罵、毆打民警,阻礙民警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責任。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民警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定性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此前無違法犯罪記錄,認罪、悔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所提被告人王某主觀惡性小,民警現場處置不當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公務活動不受侵害,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顯營
代理審判員 刁永超
人民陪審員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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