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14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博刑初字第21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翔,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經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辯護人姜言波、韓旭吉,山東言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寧哲,捕前原系淄博市張店區頤豐花園萬佳物業員工。因犯詐騙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2014年1月3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經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翔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孫寧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后于2015年9月15日以博檢公訴刑變訴(2015)4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向本院提出變更起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翔及其辯護人姜言波、韓旭吉,被告人孫寧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高翔在淄博市張店區銀都花園小區以500元的價格賣給孫寧哲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凈重約0.6克。
2、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高翔在淄博市張店區銀都花園小區以980元的價格賣給孫寧哲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包,共計凈重約1.2克。
3、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高翔和孫寧哲約定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孫寧哲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被告人高翔收取1000元后在淄博市張店區銀都花園5號樓2單元501號其住處被抓獲,并在該5樓樓道窗口處被查獲其放在此處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包,共計凈重1.36克。
4、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孫寧哲在淄博市張店區天乙花苑小區28號樓2單元402室其暫住處,容留周某、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孫寧哲在淄博市張店區天乙花苑小區28號樓2單元402室其暫住處,容留周某、黃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綜上,被告人高翔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販賣,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凈重約3.16克;被告人孫寧哲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人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翔、孫寧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手機、銀行卡,書證發破案說明、抓獲材料,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照片,說明、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明細查詢、現場檢測報告書、(2012)博刑初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書、桓臺縣公安局起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高翔的戶籍證明、淄博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孫寧哲的戶籍證明;證人周某、黃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人何某的證言;被告人高翔、孫寧哲的辨認筆錄;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視聽資料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孫寧哲有視為投案自首情節,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發破案說明及對被告人孫寧哲的訊問筆錄予以證實。
再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孫寧哲通過電話聯系,并帶領偵查人員到被告人高翔暫住處,協助公安機關抓捕被告人高翔,具有一般立功情節。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發破案說明及辦案說明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翔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販賣,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孫寧哲容留他人吸毒四人次,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翔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孫寧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孫寧哲在刑滿釋放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孫寧哲有視為投案自首情節和一般立功情節,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高翔、孫寧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高翔的辯護人所提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翔第三次販賣毒品應認定為未遂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高翔此前已經販毒兩次,并自己吸食毒品,其在收到第三筆交易的毒資后,攜帶毒品到達交易場所,因孫寧哲尚未到達交易場所,其遂將毒品放在樓道窗口處,后被公安人員查獲。根據法(2015)129號《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被查獲的該1.36克冰毒,應當認定為被告人高翔販賣的毒品,并按照犯罪既遂論處,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高翔此前無前科,歸案后能夠坦白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誠懇悔過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為了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結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對被告人高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對被告人孫寧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翔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孫寧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顯營
代理審判員 刁永超
人民陪審員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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