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44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沂刑初字第244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沂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同年7月22日被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田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8日16時許,被告人任某持注銷的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魯C×××××號小型轎車,沿天津路由東向西行至沂源縣城天津路老物資局路口,與順天津路由東向南轉彎的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刮,造成車輛受損,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任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23.6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證人唐某、張某的證言,書證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診斷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檢驗鑒定結論告知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已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無有效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輛,依法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瑞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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