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17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7-7)
(2015)沂刑初字第217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訴刑訴(2015)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加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2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無證、醉酒后駕駛由王某某乘坐的無牌二輪摩托車,沿桑樹峪村道由南向北行至沂源縣西里鎮桑樹峪村,與對行的苗某某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苗某某、張某、王某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苗某某報警,辦案民警趕赴現場勘查檢查,后民警在沂源縣東里鎮醫院見到了二輪摩托車駕駛人張某,發生其有酒后駕車的嫌疑,遂由醫院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樣,送沂源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進行血液乙醇含量檢測。經鑒定,被告人張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322mg/100ml。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人張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苗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酒后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超過200mg/100ml,且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均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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