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29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沂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甲,沂源縣熱電公司下崗職工,系被害人翟某乙之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乙,系被害人翟某乙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農民,系被害人翟某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鄭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人翟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芳、代理檢察員張田田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乙、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鄭功富、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3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翟某甲無證、醉酒后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勝利路由西向東行至勝利路與健康路十字路交叉路口東側時,與對行左轉彎至南側機非車道分界線的翟某乙騎行的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翟某乙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人翟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對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翟某甲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訴稱被告人翟某甲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翟某乙搶救無效死亡,要求賠償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財產損失等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20600.65元,并提交了醫療費、喪葬費等單據以及住院病歷、用藥明細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人翟某甲對指控的基本事實不否認,事故發生后已支付被害人1000元醫療費,對附帶民事賠償其余部分同意賠償,但無賠償能力,只能家人幫助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翟某甲無證、醉酒后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勝利路由西向東行至勝利路與健康路十字路交叉路口東側時,與對行左轉彎的翟某乙騎行的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翟某乙經搶救無效于同年5月1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人翟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案發時沂源縣人民醫院“120”急救車途徑事故地點被過路群眾攔停,被告人翟某甲跟隨“120”急救車將翟某乙送至沂源縣人民醫院搶救并支付了1000元醫療費,后被告人翟某甲被趕往醫院的公安交警帶至沂源縣交警大隊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被害人翟某乙受傷后被送至沂源縣人民醫院實際住院治療4天治療無效死亡,花費醫療費26609.92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生有子女5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張某、李某的證言,證實案發前其與被告人翟某甲吃飯喝酒并在騎摩托車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等的基本事實。
2、證人周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母親翟某乙發生交通事故后搶救無效死亡等的基本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交通事故現場情況。
4、鑒定意見沂源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鑒定報告,證實交通事故車輛安全性能及尸體檢驗、被告人翟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30.5毫克/100毫升等鑒定情況。
5、視聽光盤一張,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等基本情況。
6、書證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證實案件立案登記及偵破情況。
7、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翟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等事實。
8、書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診斷證明,證實被告人身份、駕駛信息、被害人受傷等基本情況。
9、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其供認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到案等基本事實。
10、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醫療費住院結算單、收款收據、喪葬費單據、住院病案、門診病歷、用藥明細、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死亡注銷證明、戶籍證明、戶口本、常住人口登記卡、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等證據一宗。證實被害人翟某乙受傷后治療、花費及被扶養人等情況。
本案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據其提交的身份證、戶口本等證據,可認定被害人翟某乙及被扶養人王某適用城鎮居民標準,依此計死亡賠償金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喪葬費為25119元(50238元/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的撫養費為18323元(18323元/年*5年/5人);關于誤工費,因未提供誤工人員的收入狀況證明,可計320.24元(29222元/年/365天*4天)。
關于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喪葬人員誤工費、交通費、財產損失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證明,根據被害人翟某乙的傷情,護理費可按照普通護工標準60元/天計算,計款480元(60元*4天*2人);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害人翟某乙實際住院4天,可計款120元(30元/天×4天);關于交通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被害人翟某乙就醫治療的實際情況酌定交通費400元;關于喪葬人員誤工費,因該項費用已包含于上述喪葬費之中,故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主張的財產損失費,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交誤工人員的誤工時間、收入及減少的證明、財產損失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甲案發后積極搶救被害人并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翟某甲未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數額巨大,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翟某甲對因犯罪造成的附帶民事訴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賠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甲犯交通肇事,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二、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的醫療費26609.92元、護理費480元、誤工費320.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死亡賠償金584440元、喪葬費25119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8323元、交通費400元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55812.16元,由被告人翟某甲在機動車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三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人民幣120000元;剩余經濟損失人民幣535812.16元由被告人翟某甲賠償70%,計款375068.51元。綜上,被告人翟某甲共計賠償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495068.51元,除已支付的人民幣1000元,剩余494068.5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的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小紅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周 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侯 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