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64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9-1)
(2015)沂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鞏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沂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8日被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現住該村。辯護人杜春來,山東多博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鞏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鞏某及其辯護人杜春來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以來,被告人鞏某從師某、閆某(另案處理)等處,通過物流等方式采購“特效骨節康軟膠囊”、“痹疼舒康冬蟲草全蝎膠囊”、“追風骨痛寧膠囊”,并在其衛生室向就診的患者進行銷售,銷售金額5500余元,獲利4000余元,經山東省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檢驗,上述產品均含有化學藥品成分,經淄博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上述產品均為假藥。
另外被告人鞏某犯罪后在公安機關對其一般性調查詢問時,如實供述其罪行;并向公安機關退繳違法犯罪所得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查獲經過、戶籍證明及無前科證明、扣押清單、照片說明、購進藥品銷售單說明、衛生監督意見書及現場檢查筆錄、先行登記物品清單、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畢業證書、鄉村醫生執業證書、物流客戶簽收單、記賬單、辦案說明、淄博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對委托產品按假藥論處的認定、威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乳山市公安局查獲產品認定函、沂源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函件,證人師某、閆某、馬某、韋某、王某、高某、劉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趙某、江某、杜春琰、劉某乙、黃某的證言,現場檢查工作記錄、調取證據清單,鑒定意見山東省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檢驗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鞏某明知是假藥而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鞏某犯罪后在公安機關對其一般性調查詢問時,如實供述其罪行,以自首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鞏某系初犯,并退繳違法犯罪所得,亦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其辯護人以此為由要求對被告人鞏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鞏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瑞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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