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82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6-26)
(2015)沂刑初字第82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翟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芳、代理檢察員張田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翟某、被害人近親屬宋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孟某、王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期間,經沂源縣人民檢察院建議補充偵查、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4日13時28分許,被告人翟某持準駕車型為E的駕駛證駕駛未經注冊登記的正三輪摩托車,沿省道博沂路在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至沂源縣悅莊鎮西部村路口,與從北側路口駛出左轉駛入博沂路的被害人張某酒后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張某當場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人翟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對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翟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翟某對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否認。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翟某于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電話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翟某親屬與被害人近親屬宋某某、張某某、張某甲、張某乙達成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劉某、孟某的證言,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受傷等的基本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現場情況。
3、沂源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附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尸體檢驗情況及發生事故時車輛安全等基本事實。
4、書證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證實案件登記、立案及偵破情況。
5、書證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證明、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協議書、收款收據,證實被告人翟某身份及前科情況,并負事故主要責任,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等基本事實。
6、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其供認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受傷等基本事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于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案發后被告人翟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小紅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劉延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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