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63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沂刑初字第263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訴刑訴(2015)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31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甲無證、醉酒后駕駛由孫某乘坐的無牌紅色正三輪摩托車,沿白楊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縣燕崖鎮西鄭村路段,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張某乙駕駛的已達到報廢標準的魯C/×××××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張某甲、張某乙及乘員孫某受傷,兩車受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后,辦案民警發現被告人張某甲有酒后駕車的嫌疑,遂由醫院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樣,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血液乙醇含量檢測。經鑒定,被告人張某甲血樣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67.24mg/100ml。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人張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鑒定,張某乙的傷情分別構成輕傷一級、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被害人張某乙陳述,證人孫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書證受案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均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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