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64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5-20)
(2015)沂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房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房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9日14時許,在沂源縣悅莊鎮龍王崖村鄭某家中,唐某、王某、周某與鄭某、朱某等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后唐某電話聯系馬某并告知鄭某不讓其走,讓馬某前來幫忙。當日16時許,馬某與被告人房某等人駕車前往鄭某家中。在悅莊鎮東鮑莊村通往龍王崖村的三岔路口處,被告人房某等人碰到鄭某等人后,被告人房某對鄭某進行毆打。經鑒定,鄭某之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房某與鄭某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房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鄭某的陳述,證人王某、賀某、馬某、付某、唐某、周某、朱某、潘某、金某、的證言,沂源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協議書、收到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房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房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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