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35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7-30)
(2015)沂刑初字第235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2日14時許,在沂源縣石橋鎮北河峪村王某丁家門口附近的路上,被告人王某甲、其妻謝某與王某丁、楊某夫婦因瑣事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將王某丁甩到水泥地面上,致使其面部等處受傷。被告人王某甲將楊某甩到王甲某家西邊的路堰下,致使楊某面部、肋部等處受傷。經法醫鑒定,楊某之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王某丁之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案發后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楊某、王某丁的陳述,證人謝某、苗某、張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證言,沂源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和解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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