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5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5-28)
(2015)沂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從事個體經營。2010年4月30日因毆打他人被沂源縣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六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三百元;2010年7月30日因毆打他人被沂源縣公安機關行政拘留九日,并處罰款人民幣四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伊斌,山東民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農民。2010年4月29日因毆打他人沂源縣公安機關被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三百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4)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趙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劉某丙向本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李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伊斌、被告人趙某、被害人劉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畢玉林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經沂源縣人民檢察院建議補充偵查、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春天,被告人劉某甲讓被告人趙某等人找人毆打被害人劉某丙,被告人趙某等人聯(lián)系到打人的位某某(另案處理)等人,經被告人劉某甲、趙某與位某某等人共同商議毆打的事宜后,于2011年4月15日早6時許,位某某與王某(身份不明)等三名男子,駕駛一輛黑色伊蘭特轎車到沂源縣沿河西路西臺村水果批發(fā)市場門口處,將剛下車準備到水果批發(fā)市場的劉某丙用木棍打傷,事后被告人劉某甲支付位某某好處費兩萬元。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某丙左手掌骨骨折、右腓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劉某甲、趙某參與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甲對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否認,辯稱其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要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趙某對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否認。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劉某丙因故與被告人劉某甲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廝打,雙方頭部均受傷,經法醫(yī)鑒定,被告人劉某甲的傷情構成輕微傷(偏重型),劉某丙的傷情構成輕微傷。被告人劉某甲與劉某丙均被公安機關給予行政拘留并處罰款的處罰。
2011年春天,被告人劉某甲為泄私憤,委托被告人趙某雇傭他人毆打劉某丙,后被告人趙某通過秦某聯(lián)系到位某某(另案處理)等人,被告人劉某甲經被告人趙某介紹與位某某等人見面并共同商議毆打劉某丙的事宜。后被告人劉某甲先后帶領位某某到劉某丙位于沂源縣沿河西路西臺村水果批發(fā)市場的經營處及家庭住址處,并告知位某某劉某丙的體貌特征、車輛號牌及作息習慣等基本信息。2011年4月15日早6時許,位某某等三名男子駕駛一輛黑色伊蘭特轎車到沂源縣沿河西路西臺村水果批發(fā)市場門口處,將剛下車的劉某丙用木棍打傷。事后被告人劉某甲在被告人趙某家中支付位某某等人好處費人民幣二萬元。經法醫(yī)鑒定,劉某丙左手掌骨骨折、右腓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劉某丙經濟損失,并取得了其諒解;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甲近親屬與被害人劉某丙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被害人劉某丙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被害人劉某丙的陳述及書面材料,證實2010年6月其與被告人劉某甲因爭一塊地打了仗,雙方都受傷,經協(xié)議未果,劉某甲的哥哥曾多次打電話恐嚇說要找人拾掇劉某丙,后均被行政處罰。2011年4月15日6時許,劉某丙在沂源縣沿河西路西臺村水果批發(fā)市場門口處被三名不認識的約三十歲左右的男青年用木棍毆打頭部、腿部。劉某丙住院期間,被告人劉某甲對別人說劉某丙是膝蓋粉碎性骨折,劉某甲與朋友吃飯時說起劉某甲被打一事,表現不正常,但對劉某丙被打的細節(jié)很清楚等的基本事實。
證人位某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春天,被告人趙某通過秦某聯(lián)系到位某某說,趙某的一個朋友和別人有仇,讓位某某幫忙找人揍仇人一頓出出氣。后位某某駕駛其魯L×××××號黑色伊蘭特轎車拉著王某到了趙某家中,吃飯期間趙某說其朋友因為競選與他人有仇,讓位某某帶幾個人替他朋友出出氣,事后他朋友會給好處費,但因當天趙某的朋友沒在沂源縣,雙方沒有見面。幾天后,趙某打電話告知位某某到沂源縣和其朋友商量打人的事,位某某駕車到沂源縣與趙某及其朋友在縣城河西最北邊橋頭見面,雇傭者(趙某的朋友)駕駛一輛藍灰色普桑轎車,后一起在縣城北邊山邊上飯店吃飯,期間,雇傭者說他與打的人有積怨,很長時間了,并問把人腿打骨折住幾天院需要多少錢,位某某說最少兩萬,對方同意了,趙某在吃飯時說和他朋友關系很好,就是起介紹的作用,也鼓動幫他朋友打人。十來天之后一天下午,雇傭者打電話說要把打人的事情在這幾天辦了,讓位某某來沂源縣,領著認認被打的人,并在上次見面的橋頭見面,雇傭者開著一輛黑色本田雅閣,之后領著位某某先后到縣城河西經營的水果、蔬菜市場,指認了被打的人并告知其駕駛了一輛灰色途勝轎車及車牌號,其仇人六點會準時到水果市場,后雇傭者又領著到了被打人家的具體位置,雇傭者讓位某某明天早上過來等著。后位某某開車拉著王某等三人于第二日到達沂源縣,早上六點鐘左右在水果市場北邊的一個超市等著,后來看到雇傭者的仇人開的車過來了,位某某跟隨至水果市場處,待被打者下車后,王某等三人拿著鎬把打了一、二分鐘左右,把被打者打倒在地后駕車離開。兩三天之后趙某打電話讓位某某到其家中拿錢,四人將兩萬元平分。
證人秦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劉某甲委托被告人趙某聯(lián)系雇傭他人毆打劉某丙出氣,趙某通過秦某聯(lián)系到位某某,秦某與位某某駕駛黑色普桑兩次到沂源與趙某、劉某甲見面,后被告人劉某甲、趙某與位某某見面吃飯時具體商議找?guī)讉人嚇唬嚇唬劉某丙,但具體怎么商議的不清楚。
證人唐某甲、劉某乙、戚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4月15日早6時左右劉某丙被駕駛黑色轎車的三個青年使用鎬把毆打致傷的基本事實。
證人于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劉某甲及秦某到過其家中找其丈夫趙某,并在其家中吃飯的事實。
證人任某、李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劉某甲曾說過三四年前其與同村的姓劉的因蓋屋的事情兩人打了架,劉某甲住了院,最后雙方都被拘留,之后劉某甲向對方要醫(yī)藥費,對方不給,因此雙方有了矛盾,后來其朋友幫忙找人毆打了姓劉的,但其朋友找的人劉某甲不認識,劉某甲稱與朋友吃飯時沒有說打人的事,沒有安排其朋友雇傭他人毆打姓劉,也沒有付給好處費,但其朋友還是找人打了姓劉的。
證人唐某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經常到其飯店吃飯的事實。
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在2011年將一輛二手黑色伊蘭特轎車出售給位某某的事實。
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位某某辨認出被告人劉某甲、趙某,秦某辨認出被告人劉某甲等的事實。
10、沂源縣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證實被害人劉某丙的傷情構成輕傷的基本事實。
1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過,證實案件登記、立案及偵破情況。
12、書證魯L×××××車輛信息及車輛行駛截圖,證實魯L×××××車輛信息及該車輛在蒙陰縣、沂源縣行車的時間等基本事實。
13、書證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諒解書、收到條,證實被告人劉某甲、趙某的身份及前科基本情況,且被告人趙某賠償被害人劉某丙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事實。
14、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其供認2010年與劉某丙打了仗住了院,劉某甲為泄私憤,讓趙某找人打劉某丙一頓出出氣,后劉某甲與趙某找的幾個人一起吃飯,期間問打打斷一根胳膊一根腿,打個骨折、輕傷之類的多少錢,剛開始談的價格是三萬元,后來砸價到兩萬元,劉某甲告知被打者劉某丙的體貌特征并告知劉某丙駕駛一輛途勝越野車及車牌號,之后就聽到劉某丙被打傷的事情,事后劉某甲在趙某家中支付給了位某某好處費兩萬元。
15、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其供認2011年春天被告人劉某甲打電話讓趙某幫忙找人揍一個人出出氣,后趙某通過秦某聯(lián)系到位某某,位某某與秦某等人駕駛一輛黑色伊蘭特轎車到其家中,吃飯時趙某讓位某某找人嚇唬嚇唬劉某甲的仇人,揍一頓,也沒說揍的多重,位某某還把劉某甲的電話要了去,當天位某某想與劉某甲見面,但劉某甲沒在沂源縣。過了幾天中午,趙某、劉某甲與位某某、秦某等人在縣城河西北外環(huán)橋頭見面,位某某駕駛一輛伊蘭特轎車,劉某甲駕駛一輛黑色普桑轎車,之后雙方在沂河源隧道,五O四邊上一個飯店吃飯,吃飯期間,就談論幫劉某甲打人的事情,趙某讓位某某給劉某甲幫幫忙揍仇人一頓,劉某甲安排位某某等到村里選舉的時候辦這個事,雙方沒有當著趙某的面談論把人打成什么樣及價格的事情。事成之后,劉某甲在趙某的家中給了位某某好處費。
本案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趙某參與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當分別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積極參與共同犯罪,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處罰;被告人劉某甲、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劉某丙因個人糾紛相互毆打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處罰,其為泄私憤雇傭他人毆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輕傷,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甲、趙某積極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謝宜山
審判員 李瑞文
審判員 趙小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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