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21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8-7)
(2015)沂刑初字第221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因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加昌、代理檢察員張田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6日23時許,被告人丁某甲駕車至沂源縣西里鎮辛莊村其爺爺丁某乙家中盜竊其姑父趙某存放在院內東屋處的9袋羊絨,后于當日將其賣至河北省一農貿市場。經沂源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羊絨價值人民幣49500元。
對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丁某甲對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否認,但其辯稱被盜竊物品是羊毛和羊絨的混合物,不是純羊絨,鑒定價格過高,且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現,要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晚,被告人丁某甲駕車到沂源縣西里鎮辛莊村其爺爺丁某乙家中,聽說其姑父趙某的羊絨存放于丁某乙家中,被告人丁某甲欲趁家人熟睡之際盜竊該羊絨出售得款償還債務,后被告人丁某甲駕車外出。當日晚23時許,被告人丁某甲翻墻進入丁某乙家中,將趙某存放于丁某乙家中東屋處的9袋羊絨盜竊,后被告人丁某甲將所盜竊的羊絨運至河北省清河縣一農貿市場出售。
案發后,被害人趙某及其家人報案至公安機關,稱其9袋羊絨被盜竊,其中白羊絨5袋,共240斤,黑羊絨4袋,共230斤,總價值人民幣37800元。后經沂源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羊絨價值人民幣49500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丁某甲已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趙某陳述,證實2015年4月6日其存放于其岳父丁某乙家中的9袋羊絨被盜竊,其中白羊絨5袋,共240斤,市場價最低100元/斤,黑羊絨4袋,共230斤,市場價最低60元/斤,總價37800元,其被盜竊的羊絨系陰歷正月從博山收購的,羊絨是從山羊身上褪下來的,不是純羊絨的基本事實。
2、證人丁某丙、丁某乙、丁某丁的證言,證實趙某存放于丁某乙家中的9袋羊絨被盜竊的基本事實。
3、證人楊某證言,證實其為被告人丁某甲代駕魯C×××××號東風面包車運輸羊絨還是羊毛,記不清了,到河北省清河縣一農貿市場出售的基本事實。
4、鑒定意見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根據被害人陳述,被盜羊絨價值人民幣49500元。
5、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證實案件登記、立案及偵破等情況。
6、書證戶籍證明、高速公路出口流水詳情、車輛行駛軌跡信息、諒解書、收到條,證實被告人身份、前科、賠償及魯C×××××號車輛行駛軌跡等基本事實。
7、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其供認2015年4月6日晚,其盜竊姑父趙某存放于其爺爺丁某乙家中羊絨并運至河北省出售的基本事實。
本案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丁某甲提出其盜竊的羊絨不是純羊絨,鑒定價格過高的辯護意見,經查,鑒定意見系根據被害人陳述的被盜數量及一般市場價值予以鑒定,對于被盜羊絨的價值,被害人自己收購羊絨,對價格明確,且其重量在案發前一日稱重,對被盜羊絨的價值,被害人的陳述應比鑒定意見更客觀、準確,故應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以被害人陳述確定盜竊數額,被告人的該部分辯護意見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甲盜竊其親屬財物,并已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依法應當酌情從寬處罰;被告人丁某甲以此為由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小紅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劉延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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