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44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6-17)
(2015)沂刑初字第144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捕前系山東省沂源縣鑫泉醫藥公司工作人員。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沂源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建剛,山東多博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無業。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無業。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張某、周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審理期間,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追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芳、耿永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及其辯護人王建剛、被告人張某、周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唐某與被告人陳XX等人因故發生爭執,雙方約好在沂源縣藥玻路打架,于是唐某攜帶一把匕首與申有權一起,陳XX、張某、周某、王某甲(15周歲)、王某丙等人攜帶兩把木棍和一把韭菜鐮刀,雙方在沂源縣藥玻路陳老大饅頭附近互相斗毆,期間,周某被唐某用匕首將胳膊捅傷,經鑒定,周某的傷情為輕傷一級。
2014年冬天的一日下午,被告人張某在崔某的提議下,在沂源縣居家城煜煌游戲廳門口盜竊李某摩托車一輛,經鑒定價值5037元。
對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唐某、張某、周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被告人唐某、張某、周某的刑事責任,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張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唐某對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否認,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唐某主觀上不具有報復他人,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故意目的,且被告人唐某并沒有達到聚集眾人三人以上的客觀情形,故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其主觀惡性較小,無前科,具有悔改表現,且被告人周某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錯,故依法對被告人唐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周某對指控的基本事實及罪名不否認。
經審理查明,(一)聚眾斗毆的事實
2014年3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與陳XX、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在沂源縣陵南路吃飯時,陳XX在電話中因王某甲與唐某某之間的矛盾等原因與被告人唐某發生爭執,雙方相約在沂源縣藥玻路附近見面實施毆斗。隨后被告人唐某攜帶匕首與申有權趕往沂源縣藥玻路附近,陳XX打電話聯系到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張某、周某與陳XX等人商議由被告人周某先行實施毆打,陳XX在被告人周某的提議下與周某購買了木棍,之后被告人張某攜帶鐮刀、被告人周某攜帶木棍、陳XX攜帶砍刀與王某甲、王某丙趕往沂源縣藥玻路附近,雙方在沂源縣藥玻路陳老大饅頭店附近實施毆斗,期間,被告人周某先行用腳踹被告人唐某的背部,后被告人唐某持匕首與被告人周某持木棍、被告人張某持鐮刀及陳XX等人相互毆斗,在毆斗過程中,被告人唐某用匕首將周某左上臂捅傷,經鑒定,周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唐某與周某達成賠償協議,積極賠償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王某甲、孫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證言及陳XX的供述,證實2014年3月21日22時許,張某、陳XX、王某甲、王某丙、孫某、王某乙等人在沂源縣陵南路吃飯時,陳XX在電話中因王某甲與唐某某間的矛盾等原因與唐某發生爭吵,雙方相約在沂源縣藥玻路附近見面實施毆斗,后陳XX打電話聯系周某,上述人員商議由周某先行毆打,同時周某提議購買木棍,后陳XX與周某購買了兩根木棍,陳XX還從其住處拿了一把砍刀,上述人員趕往沂源縣藥玻路附近,雙方在沂源縣藥玻路陳老大饅頭店附近見面,周某先行用腳踹唐某的背部,后唐某持匕首與周某持木棍、張某持鐮刀及陳XX等人相互毆斗,在毆斗過程中唐某用匕首將周某左上臂捅傷,張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也分別被劃傷,之后被孫某等人拉開。
2、物證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證實對被告人唐某作案的犯罪工具匕首證據保全情況。
3、鑒定意見沂源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周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一級。
4、書證戶籍證明、前科證明、調解協議、收款收據,證實各被告人身份、前科及賠償等基本情況。
5、被告人唐某供述,其供認2014年3月21日22時許,其與陳XX在電話中因王某甲與唐某某間的矛盾發生爭吵,雙方相約在沂源縣藥玻路附近見面實施毆斗,隨后唐某電話聯系申有權,二人一起趕往沂源縣藥玻路附近,雙方在沂源縣藥玻路陳老大饅頭店附近見面后,周某先行用腳踹唐某的背部,后唐某持匕首與周某持木棍、張某持鐮刀及陳XX等人相互毆斗,在毆斗過程中唐某用匕首將周某左上臂捅傷,之后雙方被孫某等人拉開。
6、被告人張某、周某供述,其供認2014年3月21日22時許,張某、陳XX、王某甲、王某丙、孫某等人在沂源縣陵南路吃飯時,陳XX在電話中因王某甲與唐某某間的矛盾與唐某發生爭吵,雙方相約在沂源縣藥玻路附近見面實施毆斗,后陳XX打電話聯系周某,并商議由周某先行毆打,同時周某提議購買木棍,后陳XX與周某購買了兩根木棍,陳XX還從其住處拿了一把砍刀,后雙方在藥玻路陳老大饅頭店附近見面,周某先踹了唐某的背部,后唐某持匕首與周某持木棍、張某持鐮刀、陳XX等人相互毆斗,在毆斗過程中唐某用匕首將周某左上臂捅傷,張某、王某甲、王某丙等也分別被劃傷,之后被孫某等人拉開。
上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二)盜竊的事實
2014年冬天的一天下午,崔某在沂源縣居家城煜煌游戲廳門口發現一輛帶鑰匙的摩托車,其向被告人張某提議將該摩托車盜竊出售后分錢,后被告人張某實施了盜竊,經鑒定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5037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在崔某住處扣押被盜摩托車并發還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張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崔某的供述,證人于某的證言,物證扣押、發還物品清單,鑒定意見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機動車信息表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綜上,本案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與被告人張某、周某因瑣事積極參加持械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傷一級,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當分別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對被告人張某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張某、周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的辯護人以此為由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其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周某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小紅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宋以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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