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41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8-5)
(2015)沂刑初字第241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源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及住址山東省沂源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沂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同年7月22日被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8日13時25分,被告人孟某無證、醉酒后駕駛由其妻李某乘坐的無牌二輪摩托車,沿韓萊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縣東里鎮馬家溝村,與順行掉頭的孫某駕駛的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魯13W4859號運輸型拖拉機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孟某、李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孟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67.06mg/100ml。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孫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孟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證人孫某、李某的證言,書證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調解協議書、戶籍證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危及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無證駕駛機動車輛,依法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孟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瑞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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