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50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沂刑初字第250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沂源縣,漢族,初中肄業,沂源縣新力公司工人,戶籍地及住址山東省沂源縣。2015年6月2日因犯盜竊罪被沂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崔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沂源縣悅莊鎮東消水村南嶺盜竊宋某放在地堰邊的紅米n0te4G手機一部及現金20余元,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929.07元。
2、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到沂源縣燕崖鎮燕崖村河南處盜竊申某放在櫻桃地邊的紅米1S手機一部,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595元。
3、2015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到沂源縣中莊鎮西孝村中莊鎮中學后面盜竊張某放在櫻桃地邊的粉色V*WAL手機一部及現金20元,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101.4元。
4、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到沂源縣石橋鎮后大泉村大山后果園處盜竊段某放在果樹地邊的黑色聯想A520手機一部及現金6元,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345.6元。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盜竊的手機已被公安機關追回,退還各被害人,共價值人民幣1900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被盜手機的照片,書證戶籍證明、扣押清單及返還清單、公司考勤表、手機購買發票、搜查筆錄,被害人宋某、申某、張某、段某的陳述,鑒定意見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案發后被盜物品已被公安機關追回退還各被害人,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瑞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候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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