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刑初字第308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4)沂刑初字第308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4)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單位沂源縣魯村鎮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芳、代理檢察員張田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害單位沂源縣魯村鎮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洪建、畢研海、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審理期間,公訴機關建議補充偵查,延期審理二次。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11日11時許,被告人趙某到沂源縣魯村鎮西南峪村村北“老峰山”的地里燒雜草時,不慎引燃山上的柴草,導致“老峰山”發生山林大火。經鑒定,過火面積為22.13公頃,其中過火未成林地面積為18.33公頃。
對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現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對指控的基本事實不否認。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一致。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趙某及其親屬已補種部分樹木。審理期間,被告人單位沂源縣魯村鎮人民政府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李某、崔某甲、孫某、崔某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趙某引發火災的原因、滅火經過、火災損失及被告人家庭情況。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趙某對失火現場指認情況。
5、沂源縣林業局關于魯村鎮西南峪村森林火災現場的技術鑒定,證實火災現場及過火面積為22.13公頃,其中未成林地面積為18.33公頃的事實。
5、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申請書,證實案件登記、立案、偵破情況及被害單位沂源縣魯村鎮人民政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撤訴情況。
6、書證被告人基本情況、戶籍證明、照片等,證實被告人身份、前科情況及案發后補種樹木等事實。
7、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其供認2014年3月11日11時許,在沂源縣魯村鎮西南峪村“老峰山”山的地里焚燒雜草時,不慎引燃柴草,導致失火的基本事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因過失引發火災,造成未成林地過火面積達18.33公頃,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趙某及其親屬已補種部分樹木,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小紅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劉延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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