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30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8-3)
(2015)沂刑初字第230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無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4日10時45分,被告人傅某某由邢某乘坐的未按規定定期進行技術檢驗的魯M×××××號轎車,沿沂臺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沂源縣南麻鎮南埠東村路段時,駛入道路左側非機動車道與對行的崔云木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崔云木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乘員邢某受傷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傅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傅某某主動讓他人電話報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且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積極賠償造成的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崔某、齊某的證言,被害人邢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財產損失價格鑒定書,書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身份證復印件、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行政強制措施審批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尸體處理通知書、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賠償憑證、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發破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傅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發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某主動讓他人報案,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傅某某與被害人的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造成的損失,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謝宜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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