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61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8-26)
(2015)沂刑初字第261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漢族,工人。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5)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光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2日22時許,被告人崔某無證、醉酒駕駛魯V×××××號二輪摩托車,沿荊山路由西向東行至沂源縣城天橋東,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張希軍撞倒,造成車輛受損,崔某、張希軍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血液乙醇含量檢測,被告人崔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43.14mg/100ml;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人崔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希軍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書證受案登記表、發破案說明、辦案說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戶籍證明,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崔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崔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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