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32號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沂刑初字第232號
公訴機關沂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甲,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審。
沂源縣人民檢察院以源檢公刑訴(2014)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甲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耿楊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閆某甲在沂源縣燕崖鎮碾砣村北一閑置廠房內私設生豬屠宰場,并將私自屠宰的生豬在沂源縣城工業路等處進行銷售,銷售數額70000余元,非法獲利10000余元。2014年11月22日沂源縣公安局與沂源縣畜牧局聯合執法時,現場抓獲被告人閆某甲,并在被告人閆某甲私設的生豬屠宰場內發現已被屠宰的生豬一頭,待宰的病豬一頭。
案發后,沂源縣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閆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書證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戶籍證明、沂源縣畜牧局案件移送書、沂源縣生豬屠宰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文件、代宰生豬明細表,檢查筆錄及照片,證人侯某、高某、朱某甲、朱某乙、閆某乙、周某、馮某、趙某、崔某甲、李某甲、崔某乙、李某乙、翟某、崔某丙、代某、張某、郇存霞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甲違法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閆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閆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閆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瑞文
代理審判員 李 濱
人民陪審員 李方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侯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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