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濰城刑初字第275號
——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法院(2015-11-20)
(2015)濰城刑初字第27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公司職員。2015年8月10日因阻礙執行職務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4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0月8日被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城檢公刑訴(2015)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建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9日14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駕駛魯G×××××小型轎車行駛至濰坊市濰城區水庫路濰膠路口南500米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提取被告人王某甲血樣進行檢測,檢出乙醇含量為104.3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查獲過程錄像截圖;書證被告人王某甲的戶籍信息,扣押、發還清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呼氣式酒精測試單,現場吸毒檢測報告書,濰坊市公安局濰城分局城公(軍)行罰決字(2015)1021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證言,偵查人員出具的查獲經過;鑒定意見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濰坊市濰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羈押4日折抵刑期4日。具體執行日期詳見執行通知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志永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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