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壽刑初字第593號
——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壽刑初字第593號
公訴機關壽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壽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9日被壽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以壽檢公刑訴(2015)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1時許,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王某丙在壽光市文家街道王家大莊村的大棚區內,因瑣事發生爭執并廝打。廝打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拳頭將被害人王某丙的胸部和面部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丙因外傷致左側第7、8肋骨骨折并左側胸腔液氣胸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賠償被害人王某丙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5000元,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口信息、辦案說明、和解協議書等書證,證人李某乙、劉某、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該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偉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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