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53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高刑初字第253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無業。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龐學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9月30日建議延期審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提請恢復法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趙某駕駛魯V×××××號牌貨車沿高密市鳳凰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八元莊村志處,與行人王蘭花發生交通事故,致王蘭花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對事故責任查證后認定趙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趙某在現場報警并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高密支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170000元;被告人趙某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損失共計155000元,達成協議,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常某、李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自首證明,鑒定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收到條,住院病案,調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系自首,并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取得了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李宗美
人民陪審員 吳宗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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