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418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4)高刑初字第418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河南省夏邑縣煉鋼廠員工。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3月11日因犯非法經營罪被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2014年8月4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審。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4)4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4日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世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某到庭參加訴訟。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同年4月12日提請恢復審理。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11日建議對本案延期審理,同年8月10日提請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明知犯罪所得,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400余元收購罪犯吳某、常某(均已判刑)盜竊的祝某店內海參40余個,該海參市場價值2200余元;
2、201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10900元收購罪犯王某甲(已判刑)盜竊的王某乙家中軟中華香煙14條(每條價值550元)、硬中華香煙12條(每條價值360元)。經鑒定,該部分香煙價值12020元。
被告人尹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作案2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共計14220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尹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祝某、王某乙陳述,證人吳某、常某、王某甲、于某、譚某、李某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辨認筆錄,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收款收據,收到條,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刑初字第304號、(2014)高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身份信息,辦案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司法活動,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5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尹某的緩刑部分。
二、被告人尹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4000元,與原判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4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宋明海
審 判 員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葛文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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