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43號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高刑初字第343號
公訴機關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凌某,無業。2009年5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0年5月25日減刑釋放。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F羈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高密市人民檢察院以密檢公訴刑訴(2015)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本院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重新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凌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凌某到高密市“四喜大酒店”,采取翻墻入院、爬窗入室的手段,盜竊酒店一樓大廳吧臺抽屜內的現金11900余元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凌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侯某陳述,證人董某證言,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鑒定文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辨認現場筆錄及辨認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發還清單及照片,手機單據,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9)高刑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書,高密市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四喜大酒店婚宴協議書,視聽資料(光盤),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凌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海青
人民陪審員 薛成國
人民陪審員 管 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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