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奎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9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龍興,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以奎檢公刑訴(2015)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及其辯護人朱龍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9月6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郝某及其朋友崔某(已判決)、被害人馬某等人在濰坊市奎文區四平路喜盈門飯店內喝酒,崔某因與馬某的朋友言語不和發生口角,被馬某持啤酒瓶砸傷頭部,被告人郝某遂向崔某提供其隨身攜帶的刀子一把防身。后在喜盈門酒店門前,崔某、被告人郝某與馬某發生打斗,崔某持刀將馬某面部、頸部、臀部捅傷,致其多發性皮膚軟組織裂傷;被告人郝某持馬扎打傷馬某頭部,致其右眼挫傷、右眼眶內側壁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馬某傷后致多發性軟組織裂傷并出現低血壓、心率加快等失血性休克前期癥狀,構成輕傷二級。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郝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針對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郝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自首,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郝某依法判處。
被告人郝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郝某系初犯、自首、被害人有過錯,致被害人輕微傷,在整個案件中作用相對較小,民事部分崔某已賠償,要求從輕、減輕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1年9月6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郝某及其朋友崔某(已判決)、被害人馬某等人在濰坊市奎文區四平路喜盈門飯店內喝酒,崔某因與馬某的朋友言語不和發生口角,被馬某持啤酒瓶砸傷頭部,被告人郝某遂向崔某提供其隨身攜帶的刀子一把防身。后在喜盈門酒店門前,崔某、被告人郝某與馬某發生打斗,崔某持刀將馬某面部、頸部、臀部捅傷,致其多發性皮膚軟組織裂傷并出現低血壓、心率加快等失血性休克前期癥狀,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郝某持馬扎打傷馬某頭部,致其右眼挫傷、右眼眶內側壁骨折,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微傷。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郝某到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東關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了伙同崔某打傷馬某的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郝某家屬賠償被害人馬某現金人民幣100000元,雙方達成協議,被害人馬某對被告人郝某表示諒解,希望法院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并經質證而認定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郝某的身份情況,系成年人。
2、電話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郝某無違法犯罪記錄。
3、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郝某到濰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東關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述了伙同崔某打傷馬某的事實。
4、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2013)奎刑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4年5月15日,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5、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證實被告人郝某家屬賠償被害人馬某現金人民幣100000元,雙方達成協議,被害人馬某對被告人郝某表示諒解,希望法院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緩刑。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崔某的證言,2011年9月6日20時40分左右,其和李某、郝某、馬某等八人在喜盈門飯店四樓一房間內喝酒,期間因敬酒和李某吵了起來,后拿著一個啤酒瓶朝他扔了過去,馬某拿著一瓶啤酒朝其頭上砸了一下,頭被砸破了。其和郝某跑下樓,郝某見其滿臉是血,怕其吃虧,給了其一把刀子,在喜盈門飯店門口,馬某和朱某出來了,馬某剛要打其,其拿著刀子捅了他臀部和腿上共四刀,朱某上來拉其,其把她摔倒在地上。后來其和郝某坐出租車上醫院,郝某說他用馬扎砸了馬某頭兩馬扎,并把刀子要了回去。
2、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9月6日22時40分左右,其和馬某等人在奎文區四平路喜盈門飯店內喝酒,期間李某與崔某發生口角,后打了起來。崔某用啤酒瓶扔過去沒有打到人,其們給他們拉開,他們出了房間,在四樓走廊內馬某用一個裝滿啤酒的啤酒瓶打了崔某頭部一下。在喜盈門飯店門口,其看見馬某倒在地上,小海和他朋友郝某用腳踢馬某,其上前拉架時也被他們摔倒在地,用腳踢其頭。后來看見崔某拿著刀子追馬某,郝某拿著馬扎追馬某,用馬扎把馬某砸倒在地上,他們打了一會就走了。其們把馬某送濰坊市中醫院了。
3、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9月6日22時40分左右,其和馬某等人在喜盈門飯店喝酒,期間因崔某的朋友郝某敬酒問題發生矛盾,崔某朝其扔了一個啤酒瓶,馬某在前面擋著,馬某用玻璃杯或啤酒瓶之類的東西打了崔某一下。后來怎么打的沒看清,其他人拉著其們出了房間,走廊內很多人在拉架,場面很亂,其右大腿根部有刀傷,后來聽說馬某被人捅了。
4、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9月6日22時40分左右,其與馬某、崔某等人在喜盈門飯店吃飯時,馬某的朋友與崔某發生口角,馬某用空啤酒瓶打了崔某頭部,其給他們拉開。后來怎么打的沒看見,馬某身上有刀傷送濰坊市中醫院了。
5、證人武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9月6日22時40分左右,其與馬某、崔某等人在喜盈門飯店吃飯時,崔某與李某發生口角,不知誰用啤酒瓶把崔某頭部打流血了。后來崔某拿著刀子在人群中沖,其與陳某拉著他,馬某走了以后,其就松開了崔某,崔某和郝某下樓了,后面怎么打的沒看見,只看見馬某被120車拉走了。
6、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9月6日22時40分左右,其在喜盈門飯店413房間內服務時,崔某與他人發生口角,后被人用啤酒瓶打傷了頭部,后來他們好像又在門外打了。
(三)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馬某陳述,證實2011年9月6日,其記得來濰坊喝酒,具體和誰、在什么地方喝酒,都想不起來了。醒來后在濰坊市中醫院,昏迷了好幾天,身上有刀傷,具體怎么造成的想不起來了。
(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證實2011年9月6日23時許,崔某叫其到奎文區四平路喜盈門飯店四樓一個房間內喝酒,期間因敬酒發生矛盾,崔某和馬某的朋友吵了起來,有人上來把他們拉開,在四樓走廊內馬某和崔某打了起來。其在三樓樓梯口處,其見崔某頭上流血,怕他吃虧,就把刀給了他,崔某拿刀后就跑開了。其跑下樓到了飯店門口,馬某和一個女子出來,馬某看見其后拿起一個馬扎打其,其奪過馬扎打了馬某頭部一下。這時崔某從飯店內跑出來,抱著馬某右手持刀捅了馬某,具體怎么捅的沒看清。
(五)鑒定意見
1、公(奎)鑒(傷)字(2011)39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分析說明:(1)、傷者馬某右眼外傷符合鈍性作用所致,造成右眼眶內側壁骨折,構成輕傷;(2)、傷者馬某面部、頸部及臀部外傷符合銳器作用所致,造成多發性皮膚軟組織裂傷并出現低血壓、心率加快等失血性休克前期癥狀,構成輕傷。
2、(濰)公(刑)鑒(傷)字(2011)9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分析說明:馬某有右眼外傷史,病歷記錄及本次檢驗,右顴骨腫脹,皮下青紫,右眼瞼水腫、眼角膜充血,分析認為該損傷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右眼外傷致右眼眶內側壁骨折之傷情,構成輕傷;該面部、頸部及臀部創口及形成疤痕皮緣整齊,分析認為該損傷符合銳器作用所致。傷后致多發性皮膚軟組織裂傷并出現低血壓、心率加快等失血性休克前期癥狀,構成輕傷。
3、(濰)公(刑)鑒(傷)字(2014)2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分析說明:馬某有右眼外傷史,病歷記錄及本次檢驗,右顴骨腫脹,皮下青紫,右眼瞼水腫、眼角膜充血,分析認為該損傷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右眼挫傷、右眼眶內側壁骨折,構成輕微傷;該面部、頸部及臀部創口及形成疤痕皮緣整齊,分析認為該損傷符合銳器作用所致。傷后致多發性皮膚軟組織裂傷并出現低血壓、心率加快等失血性休克前期癥狀,構成輕傷二級。
(六)辨認筆錄
證實崔某辨認出被告人郝某是和其一起將馬某打傷的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
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郝某系初犯,自首,致被害人輕微傷,民事部分崔某已賠償”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支持。對于其提出的“被害人有過錯,在整個案件中作用相對較小”的辯護意見,經查,雙方發生爭斗,均有傷害的故意;被告人郝某積極實施毆打行為,并向崔某提供作案刀具,致被害人輕傷,系積極參與者。對于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人郝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已積極賠償被害人馬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上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曉明
人民陪審員 韓愛民
人民陪審員 趙永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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