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316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昌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審。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紅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2月5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駕駛魯G×××××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由昌邑市某某路駛入某某大廈南側商業街后由西向東行駛,與停放在路北側的魯G×××××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濰坊市某某所鑒定,被告人王某甲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19.01mg/100ml。昌邑市某某局某某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機關處理期間在逃,于2014年10月24日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案件發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協議賠償被害人李某經濟損失1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0月31日申領準駕車型為“D”的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至2012年10月31日。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抓獲說明、辦案說明、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協議書、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鑒定意見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且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故依法可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二、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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