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04號
——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昌刑初字第204號
公訴機關昌邑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某某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檢察院以昌檢公訴刑訴(2015)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馮潤森、李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3時43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V×××××號小型轎車沿下小路某某段由北向南行駛至41KM+600M處時,因超速行駛,與順行在前的李海波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載李文全)發生碰撞,造成李海波死亡、李文波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動打電話報警并留在現場,后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9月29日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肇事車輛(照片),書證接警單、歸案說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結果單、辦案說明、駕駛證與行駛證復印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協議書、諒解書等,證人李某的證言,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鑒定報告書、交通事故司法檢驗報告等,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系自首,在庭審中又能自愿認罪,并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明毅華
審 判 員 董恩科
人民陪審員 張洪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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