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88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坊刑初字第188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教師。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蔡德軍,山東萬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新宇、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及其辯護人蔡德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1時左右,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駕駛魯V×××××號牌小型轎車沿郭河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徐家莊路段時,車輛沖出路面,與坐在停在郭河路西側三輪車上的李某和及在路西廣場上的姜某甲、王某、姜某乙相撞,致李某和、姜某甲、王某、姜某乙受傷,姜某甲、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峽山大隊認定,田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現場群眾先后撥打122、110電話報警,被告人田某在明知群眾報警的情況下在事故現場等候峽山交警大隊值班民警處理,在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駕駛車輛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再查明,被害人姜某甲、王某的親屬,被害人李某和、姜某乙與被告人田某的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了調解協議,被害人姜某甲、王某的親屬,被害人李某和、姜某乙書面諒解了被告人田某,請求法院對被告人田某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被告人基本情況、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案登記表、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抓獲經過、峽山區鄭公街道南張洛小學證明、居民醫學死亡證明書、收到條復印件、諒解書、協議書;被害人李某和的陳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尸體檢驗鑒定書、乙醇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田某在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系過失犯罪,犯罪后真誠悔罪,庭審中自愿認罪,事故發生后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姜某甲、王某親屬及被害人李某和、姜某乙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姜某甲、王某親屬及被害人李某和、姜某乙的書面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田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王爽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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