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223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坊刑初字第223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甲,個體。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審。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新宇、王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8日20時左右,在濰坊市坊子區坊城街辦蔣家一村蔣某丙(系被告人蔣某甲父親)家門前,被告人蔣某甲因工程糾紛與韓某、劉某等人發生打斗,在打斗過程中被告人蔣某甲持刀將韓某、劉某、王某、周某砍傷,并用匕首將韓某的越野車四條輪胎扎破。經法醫鑒定,王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韓某、劉某、周某的傷情構成輕微傷。
另查明(一)2015年7月6日9時50分,被告人蔣某甲自動到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恒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蔣某甲與被害人王某、韓某、劉某、周某達成了調解協議,積極賠償了四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辦案說明、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作案工具照片、輪胎照片、諒解書、賠償協議、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記錄;證人蔣某乙、蔣某丙、蔣某丁、蔣某戊、孫某的證言;被害人韓某、劉某、周某、王某的陳述;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傷情檢驗鑒定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三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蔣某甲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故意傷害他人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蔣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代理審判員 陳 辛
人民陪審員 李懷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滕 臻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