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68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坊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0月23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3時20分許,在濰坊市坊子區坊城街辦前寧村劉某甲家門口,因被告人劉某甲懷疑鄰居高某乙將自己的轎車劃傷,遂與高某乙發生爭吵,劉某甲、劉某丙父子繼而與高某乙發生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劉某甲用橡皮警棍將高某乙右胸部打傷,致其右側第11、12肋骨骨折。2015年4月16日經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醫鑒定,被害人高某乙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一)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二)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劉某甲的家屬已與被害人高某乙達成和解,被害人高某乙書面諒解了被告人劉某甲,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劉某甲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扣押清單、作案工具照片、戶籍信息、前科證明、刑事諒解書;證人劉某乙、劉某丙、高某甲的證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陳述;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庭審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好,其親屬已積極賠償被害人高某乙的損失,被害人高某乙已書面諒解了被告人劉某甲,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于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的作案工具橡皮警棍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被告人劉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初東光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楊永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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