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刑初字第142號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坊刑初字第142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乙,農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8月2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9月25日由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坊檢公刑訴(2015)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龍、曾丹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時許,在濰坊市坊子區王家莊鎮業家官莊村李某甲家中,因土地糾紛,被告人李某乙與被害人李某甲發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乙用拳頭將李某甲打傷。經濰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甲雙側鼻骨、左側上頜骨額突及鼻中隔骨折之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一),2015年2月11日濰坊市公安局峽山分局王家莊派出所辦案民警將被告人李某乙依法傳喚至王家莊派出所進行調查,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在庭審中自愿認罪。
另查明(二),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1272.55元、誤工費3262.2元(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54.37元/天×誤工60天)、護理費1087.4元(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54.37元/天×護理20天)、后續治療費1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元(住院4天×3元/天)、交通費200元、法醫鑒定費2200元,共計19034.15元。被告人李某乙已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墊付醫療費986.08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實,被告人李某乙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前科證明;證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歷二份、住院收費單據、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鑒定費單據等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乙庭審中自愿認罪,悔罪態度好,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
由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李某乙應依法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法醫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主張的醫療費,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及被告人李某乙提供的相關證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醫療費應為1272.55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主張的交通費,被告人提出異議認為過高,認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營養費1800元,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對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主張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墊付的醫療費986.08元,應予抵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因其犯罪行為造成的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9034.15元,扣除被告人李某乙為其墊付的醫療費986.08元,剩余損失18048.0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被告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審 判 長 欒 鸞
審 判 員 都正偉
人民陪審員 楊新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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