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56號
——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安刑初字第456號
公訴機關安丘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愛國,安丘市雙通路橋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彛?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辯護人高振華,山東明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愛國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云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愛國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丘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愛國將其獲得的槍形物及槍支零部件一宗,藏匿于其辦公樓房間內(nèi)。同年4月1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偵大隊查獲。經(jīng)鑒定,被查獲的槍形物中,2支為制式氣槍,1支為制式獵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愛國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愛國犯罪主觀惡性小,情節(jié)輕微,系初犯,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并有書證被告人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證人王某甲、梁某、周某、張某、李某證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愛國法律意識淡薄,違反國家槍支管理法規(guī),不符合配備槍支條件而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王愛國歸案后坦白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故可依法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和國家的槍支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愛國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現(xiàn)存于安丘市公安局刑偵大隊的制式氣槍2支、制式獵槍1支、槍形物部件一宗,依法沒收,由安丘市公安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呂鵬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書記員 劉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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