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297號
——山東省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寒刑初字第297號
公訴機關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2015年6月16日,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濰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7日被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重新取保候審。
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以濰寒檢公刑訴(2015)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德龍、吳真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2時50分許,被告人周某駕駛魯V×××××號小型越野客車(車載被害人張某乙和張某丙)沿G25長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460KM+50M處時,與前方順行的孫某駕駛的遼K×××××/遼G×××××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致被告人周某和被害人張某丙受傷,被害人張某乙死亡,兩車和公路設施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周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孫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害人張某乙和張某丙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周某在案發現場保護現場并積極搶救傷員,等候交警處理,歸案后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與被害人張某乙近親屬及被害人張某丙達成和解,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的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張某丙的陳述,證人孫某、金某、張某甲的證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乙醇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抓獲經過,前科證明,被告人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及情況查詢,車輛保險單,孫某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被害人張某乙及其家屬的身份情況,調解協議、收到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在交通運輸過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案發后積極搶救被害人,酌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協議,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酌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系過失犯罪,且事發后能積極悔罪,對其適用緩刑并不至于再危害社會,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磊磊
人民陪審員 李增珊
人民陪審員 夏俊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玉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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