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22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8)
(2015)諸刑初字第422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06年9月21日因毆打他人被諸城市公安局罰款二百元;2007年5月31日因尋釁滋事被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29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鞠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諸城市舜王街道××村李某乙房屋西墻外,因瑣事用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將柴草垛點燃,柴草垛燃燒后將空中電線引燃,群眾報警后火被撲滅。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清單、作案工具照片,書證報警記錄、抓獲記錄、指認現場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等,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為泄私憤故意縱火,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二、隨案移交作案工具打火機1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靜
人民陪審員 狄明德
人民陪審員 高蘭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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