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71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諸刑初字第371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務工。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諸城市公安局監視居住,2015年3月3日被諸城市人民檢察院監視居住。
辯護人盧運章。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3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盧運章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1時許,在諸城市××鎮××村楊某家中,被告人王某因瑣事與楊某乙發生爭吵,被告人王某用茶壺將楊某乙左側嘴部打傷。同日23時許,被告人王某與楊某乙在家中再次發生爭執,后被告人王某手持水果刀將楊某乙左胸部捅傷。經鑒定,楊某乙的傷情構成重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作案工具照片,書證報警記錄、抓獲經過、醫院病歷、諒解書、戶籍信息,證人楊某甲錄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楊某乙的陳述及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主張從輕處理的上述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梅
人民陪審員 田洪軍
人民陪審員 徐娜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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