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460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諸刑初字第460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駕駛魯G×××××號轎車沿諸城市東武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東武街北段(密州街道五里堡村路段)處,與由西向東步行過路的王某乙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鑒定,從被告人王某甲的靜脈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28.87mg/100ml。
本院另查明,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后于次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書證辦案說明、歸案情況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人王某乙的證言,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均應依法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現場等待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的8日予以扣除,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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