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諸刑初字第396號
——山東省諸城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諸刑初字第396號
公訴機關諸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2009年1月7日因毆打他人被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6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濰坊市奎文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2013年7月3日因犯危險駕駛罪被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2014年9月18日因吸毒被五蓮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濰坊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煒超、于敏。
諸城市人民檢察院以諸檢公刑訴(2015)4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0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諸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張某及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王煒超、于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間,被告人林某單獨或伙同張某在諸城市××小區××號樓××單元××樓××室的租房處多次容留高某、管某、張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如下:
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張某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張某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4日,被告人林某、張某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容留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容留張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張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物證扣押清單,書證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信息,證人高某、管某等人的證言,諸城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張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均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應作為量刑的一個情節予以考慮。兩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均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辯稱從輕處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罰金人民幣6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罰金人民幣5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永堂
審 判 員 李 靜
代理審判員 張 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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