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臨法刑初字第114號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臨法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臨朐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5)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素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魯V×××××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臨朐縣東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賈夏路十字路口處時,與沿賈夏路由西向東行駛過路口的賈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使王某、賈某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09.97mg/100ml。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證明,因現場無目擊證人,無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
案發后,辦案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王某到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受訊問,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賈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王某已賠償被害人賈某15500元。
庭審中,被告人對上述事實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到案經過、人口信息、前科查詢、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委托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辦案說明、協議書、收到條,被害人賈某的陳述,勘驗筆錄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刑事照片,鑒定意見乙醇檢驗報告、吸毒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法律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應予刑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有自首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從輕處罰。本院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根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興軍
代理審判員 楊開順
人民陪審員 韓志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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