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46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莒刑初字第34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某,女。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監視居住,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段現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呂某因本村村民姜某丁向其丈夫姜某乙借款、其丈夫為姜某丁向他人借款作擔保,姜某丁所借款項到期均未歸還,并外出躲債,致債主多次到呂某家中督促還債,被告人呂某遂對姜某丁心存怨憤。2015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呂某為泄私憤,攜帶打火機等物品翻墻進入無人居住的姜某丁家中,將南屋臥室中的衣服拿到院子中用打火機點燃,以喝農藥自殺的方式逼迫姜某丁之父將姜某丁找回,當被告知無法找回姜某丁后,被告人呂某將院子中正在燃燒的衣物扔進南屋臥室,將室內物品引燃,造成屋內屋頂扭曲變形,天花板、墻壁、床上用品及浴室物品毀損,后被消防隊員、村民及時撲滅。經莒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害人姜某丁家的損失為人民幣9056元。被害人姜某丁親屬書面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呂某進行賠償,并對被告人呂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另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呂某在案發現場向莒縣公安局劉官莊派出所民警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辦案說明、諒解書等書證,證人姜某甲、徐某、姜某乙、劉某、盛某、侯某、姜某丙的證言,扣押清單,物證照片,現場勘驗檢查記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在居民生活區內故意放火焚燒他人財物,雖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但其行為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放火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呂某在案發現場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對其減輕處罰。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呂某的行為表示諒解,且被告人呂某在庭審過程中能夠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均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曉磊
審 判 員 王曉飛
人民陪審員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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