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288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莒刑初字第28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聶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發朋,山東聚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榮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聶某及辯護人王發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聶某駕駛其兩輪電動自行車沿濰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莒縣莒安加氣站以北路段處時,與順行的行人童某相撞,致被害人童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經交警莒縣大隊認定,被告人聶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聶某駕車逃逸,于同年5月5日被傳喚到交警莒縣大隊。
本案民事賠償部分,雙方已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聶某賠償被害人童某之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萬元,已履行完畢。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聶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聶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身份證復印件、通話記錄、辦案說明、認罪書、調查筆錄、和解協議、收到條、診斷證明書、死亡注銷證,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某甲、于某乙、張某、孟某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和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聶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聶某駕車逃逸,對其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聶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害人之親屬的經濟損失已得到賠償,且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自愿認罪、愿意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曉磊
審 判 員 王曉飛
人民陪審員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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