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298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莒刑初字第29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過程中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榮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5時許,莒縣長嶺鎮某村村支部書記史某在處理本村村民邵某與王某乙土地糾紛過程中,與被告人邵某發生爭執,被其用鐵锨打致頭皮裂傷、左側頂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史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于2015年6月1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本案民事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邵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史某各項經濟損失及后續治療費用共計49439.64元,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史某對被告人邵某的行為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邵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抓獲經過,現場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戶籍證明、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調解協議書、收據,證人王某甲、黃某、王某乙、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史某的陳述,莒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痕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邵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害人亦對其行為表示諒解,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亦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虢德茜
代理審判員 秦子茜
人民陪審員 莊肅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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